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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杂谈]知识产权庭:东城法院VS海淀法院!

抖音号哥2年前 (2022-09-03)关于抖音61

编按:2007年4月24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夕,歌手何勇诉中华网\新浪\百度网著作权案分别在东城\海淀两法院同时开庭.然而两法院判决结果迥异。值得一提的是,海淀法官作出判决之前已将自己的意见主动"报送"东城法官,下达判决书后也一并向东城法官"送达"了副本。东城法院还是大胆作出了与海法相反的独立判决!奉献于此,供参考研究。

  附:1、(2007)东民初字第2404号何勇诉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判决书2、(2007)海民初字第9277号何勇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判决书3、、不服(2007)海民初字第9277号的上诉状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初字第2404号

  原告何勇,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音乐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一区8号楼5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雄兵,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中2办公楼15层1-3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宇萌,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万泉新新家园27号楼5单元102室。

  原告何勇诉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汇通公司)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静馨和代理审判员裴桂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勇委托代理人黎雄兵,被告华网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宇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勇诉称:原告是音乐作品《钟鼓楼》的词、曲作者及表演者,对该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华网汇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该音乐作品作为手机铃声,置于其网站(域名为元。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何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5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2、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何勇专辑《垃圾场》CD光盘。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7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4、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5)海证民字第8178号《公证书》。5、北京市公证处的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唱片发票。

  被告华网汇通公司辩称:一、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与深圳市凯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凯凯公司)签订《中华网网络广告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在中华网网站特定专区宣传由深圳凯凯公司提供的彩铃,以及铃声下载等业务内容。中华网所提供的仅是相应的专区链接和订制提示,原告所称的“将《钟鼓楼》作为手机铃声、提供收费下载服务”的实际行为主体应为深圳凯凯公司,而并不是仅为此提供宣传链接和订制提示的中华网。二、根据《中华网网络广告合同》普通条款约定,若有发生侵权行为的事件,应当由造成侵权行为的深圳凯凯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故意。且原告要求经济赔偿标准过高,没有合法依据。另,被告与深圳凯凯公司的合同早已到期,中华网上相关涉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内容已经删除。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华网汇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经营型网站备案登记证书,2、华网汇通公司与深圳凯凯公司之间的《中华网网络广告合同》复印件以及深圳凯凯公司的“法务确认书”。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何勇系音乐作品《钟鼓楼》的词、曲作者及表演者。

  被告华网汇通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27日,是一家经营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以及利用中华网站。

  2005年9月29日,何勇的委托人俞新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利用该处的计算机登录中华网(网址)进行上网操作,在中华网“彩信”页面,输入关键字“何勇”,点击铃声编号后会弹出铃声名称为“钟鼓楼(原汁原味版)”、歌手为“何勇”、铃声类别为“大陆原创”的试听图标,点击“试听”可以试听《钟鼓楼》片段。庭审中,华网汇通公司认可其服务器上上载有音乐作品《钟鼓楼》的试听片段。原告何勇所作的公证过程仅截至“彩信订制页面”,没有进行音乐作品《钟鼓楼》的实时订制操作。

  另查,根据华网汇通公司出具的其与深圳凯凯公司签订的《中华网网络广告合同》内容显示:该合同签订于2005年6月30日,双方约定由华网汇通公司负责在中华网网站元/条”〈不成功不收费〉的字样;如手机用户定制此业务,就会收到由深圳凯凯公司服务终端发回的定制密码,用户输入此密码并确认后即定制成功。原告何勇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再查,何勇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唱片费用36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涉案音乐作品《钟鼓楼》在中华网上的存续状态进行网上勘验,结果显示在中华网的“彩信”页面输入关键字“何勇”并点击“搜索”后,已经没有音乐作品《钟鼓楼》的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表演者对自己的作品或表演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或表演者许可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均构成对其相关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何勇系音乐作品《钟鼓楼》的词、曲作者以及表演者不持异议,对何勇基于此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所称的广告或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表演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表演者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有线或者无线的信息传输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既无法律依据,又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他人的作品或对作品的表演上网传播、供人使用,即构成侵权。被告所称其系广告服务商,仅为该音乐作品提供定制链接服务,要完全获得该作品并作为铃声下载,需要第三方即深圳凯凯公司另行提供定制密码等程序才能完成,故其行为不应认定构成侵权之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无论是基于其与第三方的广告合同内容,还是基于其所称的定制链接服务之目的,其行为本身已经超出了广告服务和链接服务的范畴。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络服务器上自行上载涉案音乐作品的试听片段,该试听行为可以再现涉案音乐作品及原告的表演,广大受众可以在其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以及原告的表演,虽然被告在此试听过程中向公众提供的仅是涉案音乐作品的片断,但试听片段作为音乐作品的组成部分,如依正常之判断可以确定系涉案音乐作品,即可以认定被告的上载行为,已经在网络上向公众提供了相关侵权内容。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依据其与深圳凯凯公司广告合同之约定,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由于被告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无其它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另,被告与深圳凯凯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此外,被告作为一家专业性网络服务公司,对其上载作品或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应尽审慎之注意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尽到了相关义务。故被告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音乐作品的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原告何勇作为著作权人以及表演者对音乐作品《钟鼓楼》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依据现有事实,因被告的网络传播行为已经停止,故对原告何勇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鉴于被告针对涉案音乐作品所实施的网络传播行为,并未歪曲原告何勇作为著作权人以及表演者的形象,亦未给其本人或者其作品带来不良影响,故原告何勇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方式、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的合理程度酌定。何勇支出的相关费用,亦按上述原则由本院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勇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六千零三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何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何勇负担七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才雪冬

                   审判员 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 裴桂华

                  二ΟΟ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丽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9277号

  原告何勇,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慧里1区5门602室。

  委托代理人黎雄兵,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毕声,男,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6号楼。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李彦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哲,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太阳园小区8栋101室。

  委托代理人胡长涓,女,汉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文化居住社区龙锦苑1区14号楼2单元102室。

  原告何勇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勇的委托代理人黎雄兵、涂毕声,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哲、胡长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勇诉称,我系《垃圾场》、《姑娘漂亮》、《头上的包》、《聊天》、《踏步》、《钟鼓楼》、《冬眠》、《非洲梦》(又名《去非洲》)、《幽灵》、《垃圾场(第二版)》等10首歌曲的词曲作者,且系我的专辑《垃圾场》所收录的此10首歌曲之演唱者,故我对此10首歌曲词曲享有著作权并对专辑《垃圾场》所收录的此10首歌曲享有表演者权。百度公司未经我许可,即在其经营的百度网登载《聊天》、《非洲梦》、《姑娘漂亮》、《头上的包》、《冬眠》、《钟鼓楼》、《垃圾场》等7首歌曲的歌词,并向网络用户提供《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mp3、rm、mid、flash等格式文件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且将歌曲《姑娘漂亮》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百度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对《垃圾场》等10首歌曲词曲所享有的著作权以及我对专辑《垃圾场》所收录的此10首歌曲所享有的表演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百度网首页、《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上连续3日向我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在北京电视台第3套节目的《法制进行时》栏目向我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并向我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公证费、律师费等诉讼合理支出费用6000元。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何勇所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5)海证民字第8174号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与证据保全的网页电子文档以及打印件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此份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以及附件页数等亦存在诸多错误之处,故我公司对于此份公证书之真实性不予认可。何勇所诉的《垃圾场》等7首歌曲的歌词系由网友上传至我公司服务器,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mp3等格式文件以及歌曲《姑娘漂亮》网站彩铃均非存储于我公司服务器,而均系我公司的搜索引擎根据网络用户的搜索指令所提供的网络链接,上述mp3等格式文件以及网站彩铃实际上均存储于第三方服务器。我公司的搜索引擎根据网络用户的搜索指令由程序自动完成搜索,并向网络用户提供相应的网络链接,并未向网络用户提供任何实际内容,且该搜索引擎对于搜索结果是否涉嫌侵权无法进行预见、判断和控制,故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我公司不同意何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1994年,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何勇专辑《垃圾场》,该专辑收录有《垃圾场》、《姑娘漂亮》、《头上的包》、《聊天》、《踏步》、《钟鼓楼》、《冬眠》、《非洲梦》、《幽灵》、《垃圾场(第二版)》等10首歌曲。该专辑外包装背面注明滚石有声出版社有限公司监制、中国火制作、魔岩文化企划授权、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P1994ROCKRECORDS&TAPESCO.,LTD.、©1994ROCKRECORDS&TAPESCO.,LTD.等信息,专辑光盘正面亦注明P1994ROCKRECORDS&TAPESCO.,LTD.、C1994ROCKRECORDS&TAPESCO.,LTD.等信息,且内装歌词本内注明《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词曲作者均系何勇。何勇并未对专辑《垃圾场》外包装背面以及光盘正面所注明的©1994ROCKRECORDS&TAPESCO.,LTD.做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ROCKRECORDS&TAPESCO.,LTD.之间关于《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归属存在何种约定。

  2005年9月22日,音著协资料部出具证明,称何勇于1994年4月29日加入音著协并成为会员,由其创作的《垃圾场》、《姑娘漂亮》、《头上的包》、《聊天》、《踏步》、《钟鼓楼》、《冬眠》、《去非洲》、《幽灵》、《垃圾场(第二版)》等10首歌曲作品已在音著协进行登记,此10首歌曲的词曲作者均系何勇等。2007年3月2日,音著协出具证明,称何勇于1994年4月29日加入音著协并成为正式会员,自何勇成为音著协会员至今其从未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音著协进行管理,该项权利完全由何勇本人行使等。

  百度公司系百度网(首歌曲的歌词即为网友“李爽”上传,但现无法查证何勇所诉的其他歌曲的歌词系由何人上传。

  在百度网的mp3栏目所设置的搜索栏中输入“何勇”并分别点击“mp3”、“rm”、“flash”、“其它格式”按钮进行搜索,分别出现网址为“mp3.baidu.com/m?f=ms&tn=baidump3&ct……”的网页,上述网页中载有相应格式文件的搜索结果列表,其中涉及《垃圾场》等10首歌曲,每一个搜索结果均包括歌曲名称、文件格式、歌手姓名、文件大小、下载速度等信息,并分别设置有“试听”选择按钮。

  在百度网的mp3栏目所设置的搜索栏中输入“何勇”并点击“铃声”按钮进行搜索,出现网址为“mp3.baidu.com/m?f=ms&tn=baidump3ring&ct……”的网页,该网页显示搜索结果为名为《姑娘漂亮》的铃声的链接,歌手为何勇。如点击此《姑娘漂亮》链接,则出现网址为“baidu.haoxi.com-彩信发送……”的对话框,且该对话框中载有“拿手好戏”和“”字样。

  何勇的委托代理人俞新于2005年9月1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员乔树林和公证员助理王征的监督下,对百度网所载上述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同时俞新使用FlashGet软件对百度网的搜索引擎所搜索到的《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mp3、rm、mid、flash等格式文件进行下载,但俞新并未对FlashGet软件所识别的《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mp3、rm、mid、flash等格式文件之存储地址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为此出具的(2005)海证民字第8174号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与证据保全的网页电子文档以及打印件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如操作记录第9项所下载的歌曲名称“3垃圾场-何勇-姑娘漂亮02”在对应的网页打印件中的歌曲名称系“2垃圾场-何勇-姑娘漂亮02”,操作记录第10项所下载的歌曲名称“4何勇何勇-钟鼓楼”在对应的网页打印件中的歌曲名称系“4何勇-钟鼓楼”,操作记录第11项所下载的歌曲名称“20何勇-非洲梦”在对应的网页打印件中的歌曲名称系“19何勇-非洲梦”等;且此份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以及附件页数等亦存在诸多错误之处,如操作记录第33项所记载的“号公证书的说明,称其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如进行刷新或返回上级网页等操作,百度网相应网页搜索结果中的歌曲排名将会发生变化,导致此份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与证据保全的网页电子文档以及打印件之间出现上述矛盾之处,且此份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以及附件页数等所存在的错误系因笔误所致等。

  何勇于2005年10月2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并于2007年2月27日向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2007年3月16日,在百度网的mp3栏目所设置的搜索栏中输入“site:日对百度网上述搜索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上述事实,有音著协资料部证明、何勇专辑《垃圾场》、音著协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5)海证民字第8174号公证书、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出具的关于(2005)海证民字第8174号公证书的说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百度公司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7)京国证经字第0833号公证书、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经字第09510号公证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何勇专辑《垃圾场》内装歌词本中《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词曲作者署名均系何勇,且本院结合音著协资料部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在百度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确认何勇系《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词曲作者。作品作者有权将其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他人,现有证据已显示何勇专辑《垃圾场》的外包装背面和光盘正面均注明©1994ROCKRECORDS&TAPESCO.,LTD.等著作权权利信息,而何勇对此并未做出合理解释,其亦未举证证明其与ROCKRECORDS&TAPESCO.,LTD.之间关于《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词曲著作财产权归属存在何种约定,故本院认为何勇对此应承担未尽举证责任之不利后果,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何勇系《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词曲著作财产权人,否则可能损害案外人ROCKRECORDS&TAPESCO.,LTD.之合法权益。何勇系其专辑《垃圾场》所收录的《垃圾场》等10首歌曲之演唱者,本院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确认何勇对其专辑《垃圾场》所收录的此10首歌曲享有表演者权。

  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5)海证民字第8174号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与证据保全的网页电子文档以及打印件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此份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以及附件页数等亦存在诸多错误之处,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此的解释为其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如进行刷新或返回上级网页等操作,百度网相应网页搜索结果中的歌曲排名将会发生变化,导致此份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与证据保全的网页电子文档以及打印件之间出现上述矛盾之处,且此份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以及附件页数等所存在的错误系因笔误所致等。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上述解释可以说明此份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与证据保全的网页电子文档以及打印件之间存在矛盾之处的原因,且此份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以及附件页数等所存在的错误亦可确认为系因笔误所致,在百度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否认此份公证书之真实性的证据情况下,本院认为此份存在文字瑕疵的公证书仍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百度网的mp3栏目之下的网址为“mp3.baidu.com/m?f=ms&rn=10&tn=baidump3lyric&ct……”的网页中载有《聊天》、《非洲梦》、《姑娘漂亮》、《头上的包》、《冬眠》、《钟鼓楼》、《垃圾场》等7首歌曲歌词,百度公司辩称此7首歌曲歌词系由网友通过点击“没有找到歌词,我要添加”链接按钮向其服务器上传。因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何勇系此7首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故无论此7首歌曲歌词是否系由网友向百度公司服务器上传,何勇要求百度公司承担侵犯其对此7首歌曲歌词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责,本院均不予支持。

  在百度网的mp3栏目所设置的搜索栏中输入“何勇”并分别点击“mp3”、“rm”、“flash”、“其它格式”按钮进行搜索,分别出现网址为“mp3.baidu.com/m?f=ms&tn=baidump3&ct……”的网页,上述网页中载有相应格式文件的搜索结果列表。本院认为网址为“mp3.baidu.com/m?f=ms&tn=baidump3&ct……”的网页均系百度公司所设计,上述网址均系相应格式文件搜索结果列表的存储地址,而非每一搜索结果所对应的mp3、rm、mid、flash等格式文件实际的存储地址,此二种地址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而何勇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对百度网所载上述内容进行证据保全之时,其并未对FlashGet软件所识别的《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mp3、rm、mid、flash等格式文件之存储地址进行证据保全,何勇对此应承担未尽举证责任之不利后果,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上载或下载涉案mp3、rm、mid、flash等格式文件的网站即系百度网。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根据网络用户的搜索指令由程序自动完成搜索,并向网络用户提供相应的网络链接,其并未向网络用户提供实际内容,且该搜索引擎对于搜索结果是否涉嫌侵权无法进行预见、判断和控制,故百度公司所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并无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观过错。何勇基于百度网mp3、rm、mid、flash等格式文件搜索结果列表的存储地址推断百度公司上载或下载上述文件,并要求百度公司承担侵犯其对专辑《垃圾场》所收录的《垃圾场》等10首歌曲所享有的表演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百度网的mp3栏目可以搜索到名为《姑娘漂亮》的铃声的链接,点击此链接之时所出现对话框的网址为“baidu.haoxi.com-彩信发送……”,且该对话框中载有“拿手好戏”和“的“拿手好戏”网站而非百度网。何勇称百度公司将歌曲《姑娘漂亮》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并据此要求百度公司承担侵犯其对歌曲《姑娘漂亮》所享有的表演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何勇要求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百度网首页、《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上连续3日向其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在北京电视台第3套节目的《法制进行时》栏目向其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公证费、律师费等诉讼合理支出费用6000元,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一元,由原告何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坚

  人民陪审员李键

  人民陪审员  张寰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芳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告):何勇,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生,音乐人,住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慧里一区5门602室

  被上诉人(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2层电话:8262888882607166

  法人代表:李彦宏,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927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9277号民事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56000元。

  上诉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为由驳回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作为著作权权利标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应予撤销。

  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以“‘可能’损害案外人之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民事审判,应该以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而不能出现亦真亦假的“可能”事实。在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能损害案外人权益”是人民法院据以驳回当事人诉请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一审判理,那么什么样的判决才是“不可能”损害案外人权益的呢?《民事诉讼法》第56条清楚明了,“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可见,法律清楚明确地为可能涉及的案外权利人提供了救济途径并规定了程序要求。而且《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还明确规定“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涉及他人权益的的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不能以“可能”状态作出骑墙认定。

  二、一审判决以©作为著作权权利标志没有法律依据,判文既认定何勇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又认为不能确认何勇系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人,判文认定事实本身自相矛盾。

  我国实行作品自动保护原则,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无相反证明时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并非法定权属标记。“©”标志仅是《世界版权公约》中的一项协调性约定(见第三条),意即对依本国法要求履行一定手续并给予保护的作品,加施符号©、并注明作者和出版日期即受各缔约国同等保护。它与认定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以及著作权权属等没有内国法上的强制关联性。“©”标示方法不具有确认或否认作品权属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以©作为作品权属标志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文认定,何勇系《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词曲署名人,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同时又认为“©1994ROCKRECORDS&TAPESCO.,LTD.”是著作权权利信息,因而不能确认何勇系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人。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判文内容本身自相矛盾。

  三、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认定证据效力和分配举证责任不当。

  法律规定,针对同一事实存在相反证据时,法院应该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77条明确介定了各种证据形式的证明力大小标准,社会团体公文书证大于其他书证,直接证据大于间接证据。

  本案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证明》属社会团体公文书证,何勇对词曲作品的署名属直接证据,而“©1994ROCKRECORDS&TAPESCO.,LTD.”属唱片监制单位在唱片外包装上加施的一种间接证据。而且,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出具《证明》的时间均远在1994年涉案作品首次出版发行之后。诉讼中,对方当事人亦对涉案作品权属无异议,何勇也明确陈述其与ROCKRECORDS&TAPESCO.,LTD.间没有签署过作品权属协议,ROCKRECORDS&TAPESCO.,LTD.只依法享有作品邻接权,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属上诉人何勇所有。可是一审判决并未依据证明力标准来依法采信认定本案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一审中何勇已就©标志问题作出了完整合理解释,即按照业内惯例依法授权相关出版发行单位将涉案作品制作成光盘发售,并未与ROCKRECORDS&TAPESCO.,LTD.或他人签署作品权属协议。一审法院却要求何勇向法庭举证一份并未签署和并不存在的权属约定,并因此判令何勇承担未尽举证责任之后果,显属不当。

  四、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可能损害案外人权益,但又拒不履行主动调查取证或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的法定职责,审判程序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要求,判决结论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之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涉及可能损害他人权益的事实,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如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8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二审法院应在调解不成的时候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由此可见,如果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为案件处理可能损害第三人权益,那么其审判程序已经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判决处理结论缺乏事实依据。

  五、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对FLASHGET下载涉案歌曲的MP3、RM等格式文件的储存地址进行证据保全而判令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违反法律规定颠倒了上诉人与与被上诉人间的举证责任。

  通过被上诉人网页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下载对话框”和“立即下载”交互功能,依次操作即能借助“Flashget”下载得到涉案歌曲。且“Flashget”下载页面在形式上脱离了被告的网页,没有必要对该页面进行保全,而只需保存实际下载结果。

  现有证据已表明,歌曲下载过程并未涉及第三方网站。如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歌曲来自其他第三方,那么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这不仅是举证规则所要求,也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要求的ISP的免责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颠倒诉讼当事人间的举证责任,于法于理不符。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并且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导致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附:上诉状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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