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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卖别人孩子的人居然被法院撤回起诉??为什么参与卖孩子却能逍遥法外??懂

抖音号哥1年前 (2023-02-13)抖音橱窗号86

日期:2008-6-21 来源:山东房地产律师联盟网

  

   2007年4月丰某某因涉嫌拐卖儿童一案,被费县公安局2007年5月26日做出费公刑提捕字(2007)94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随后费县公安局做出费公刑诉字(2007)157号起诉意见书。

  附:

  费县公安局

  起 诉 意 见 书

  公刑诉字(2007)157号

  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男 ,汉族,1973年3月10日生,初中文化,出租三轮车司机,山东费县人,住费县城西小区10号楼二单元4楼东户。2007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我局依法刑事拘留,2007年5月22日被费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押费县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丰某某,男 ,汉族,1965年1月15日生,初中文化,山东费县人,住费县薛庄镇通太庄村。2007年5月10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我局依法刑事拘留,2007年5月25日被费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押费县看守所。

  梁文英被杀一案,由新桥镇宋家唐庄村的宋凤德于2007年4月11日报案至我局,我局经过审查于2007年4月27日立案侦查,在侦查中,发现梁文英曾生有一男孩被人拐卖,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07年4月30日立拐卖儿童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丰某某分别于2007年5月9日被抓获归案。

  经依法侦查查明:2006年夏天,犯罪嫌疑人丰某某通过李祥奎将马某某与梁文英所生的男孩以三万元价格卖至费县胡阳镇多富庄村。2006年10月31日中午,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在城西小区自己的家中,因向其未婚女友梁文英索要小孩,发生争执,后用尼龙绳将梁文英勒死,当日19时30分犯罪嫌疑人马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将梁文英的尸体移至探沂镇机场子北侧树林南一沙坑处掩埋。

  以上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梁文英的尸体的法医鉴定,证人证言等,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丰某某亦供认不讳。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犯罪嫌疑人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拐卖儿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将该案依法移送审查起诉。

  此致

  费县人民检察院

   费县公安局(章)

   二00七年六月八日

  同年费县人民检察院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丰某某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根据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丰某某,与多方调查。康昌亮、高秀峰律师向临沂市检察院提交了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

  附:辩护词

  丰某某拐卖儿童罪辩护词

  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丰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康昌亮、高秀峰律师担任丰某某的辩护人,根据费县公安局的费公刑诉字(2007)157号起诉意见书的指控,通过对相关人员的调查了解,现对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 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出卖为目的,至于是否卖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并为自己控制;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进行接应、隐匿、转送、接转被拐妇女儿童的行为。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只有行为人有以上六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犯罪。

  二,本案案件的事实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仔细阅读起诉意见书,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了解,对本案的事实经过有比较全面的认识,我们了解得情况是:受害人梁文英2005年左右在丰某某的板厂工作过一段时间,与一起工作的丰培花(女,汉族,费县薛庄镇通太平村人)关系很好,受害人梁文英与马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后梁文英为马某某未婚生育了一男孩,生育后,马某某不照顾梁文英与孩子。2006年秋梁文英到丰某某的板厂玩,与丰某某、李祥奎(丰某某爱人姑姑家的大女婿)、丰培花等坐在一聊天时,梁文英说起,自己带孩子,马某某对她与孩子也不管,自己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况且自己还没有结婚,想把孩子送与别人。李祥奎得知后,回家告诉了其岳母张庆荣(音)(也就是丰某某爱人的姑姑),张庆荣打电话给丰某某,告诉丰某某说,自己想为其弟弟收养梁文英的孩子,要求丰某某给联系以下,经丰某某与梁文英商议,(丰某某出于保密,对梁文英隐瞒了收养孩子的人的具体情况),就送养孩子的事情达成一致,也就是张庆荣拿30000元补偿梁文英。再后来,丰某某与梁文英一起抱着小孩送给张庆荣,张庆荣不放心,由有其女儿徐光玲(音)抱着孩子到了医院查体,查完体的结果是孩子身体健康,张庆荣随后拿出30000元现金给了梁文英,当时张庆荣对梁文英说送养孩子没有不给孩子留东西,梁文英就从30000元现金中拿出2000元留给了孩子,并当着张庆荣的面,在证明书摁了手印,张庆荣随后把孩子抱走。梁文英出于对丰某某的信任,将27000元现金打入丰某某的帐户,梁文英自己与其父亲陆续在丰某某处支取了17000元,余款10000元在丰某某被刑事拘留后交于费县公安局。

  三,犯罪嫌疑人丰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拐卖儿童罪的行为

  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丰某某并没有实施《刑法》第240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即没有拐骗儿童的故意与行为,送养孩子是其母亲梁文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母亲梁文英出于自身考虑,请求丰某某提供帮助,丰某某在这个过程中只起到了一个中间人的作用。假如把自己的孩子送与别人也构成犯罪的话,那么,本案的被告人无疑就是梁文英,而不是丰某某。既然丰某某没有拐骗行为,显然也没有实施绑架行为;其他四种行为,即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这四种行为,丰某某有没有实施呢?答案是否定的,这几种行为必须有一个前提,是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的儿童必须是被拐骗的,如不是则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二)确属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本罪。而丰某某只是起到了介绍的作用,不构成犯罪。

  四,犯罪嫌疑人丰某某主观上没有拐卖儿童罪的故意

  综观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我们很难推断出丰某某有实施拐卖儿童罪的故意,首先犯罪嫌疑人介绍他人收养梁文英的孩子是基于梁文英的自愿,目的是为了帮助梁文英摆脱目前生活困难的状态,而梁文英自己也表示同意;其次,犯罪嫌疑人的实施的行为没有以拐卖为目的,所谓”拐卖”,必然有利可图,而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终没有盈利的主观目的,也没有收取收养人的任何钱财;第三,犯罪嫌疑人对送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情况比较熟悉,根据常识我们可以推知,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拐卖的故意,他不可能犯一个这样的低级错误:就是将被害人与犯罪的受益人同时放在自己的身边,如果丰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怕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可能犯这样的低级错误。

  因此,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拐卖儿童的主观故意。

  五, 出卖至亲犯罪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26号的规定,第四条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只有情节恶劣的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哪些是拐卖人口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拐卖人口“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下列几种:(一)拐卖妇女、儿童多人或多次的;(二)盗卖婴儿、幼儿的;(三)拐卖不满十四岁的幼女与他人同居的;(四)拐卖现役军人妻子的;(五)拐卖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而本案中梁文英的孩子并没有受到任何伤害。也就是没有情节恶劣的情节。

  总上所属,丰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以上意见请采纳

  此致

  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康昌亮 高秀峰律师

   2007年8月18日

  该案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接受了辩护人的观点,将本案退回费县检察院。费县检察院由单独对丰某某提起公诉。

  附:起诉书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刑诉(2007)275号

  被告人丰某某,男 ,汉族,1965年1月15日生,身份证号:372831196501151618,初中文化,山东费县人,住费县薛庄镇通太庄村。2007年5月10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逮捕,现押费县看守所。

  本案经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丰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07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受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夏天,被告人丰某某通过临沂市罗庄区盛庄镇的李祥奎介绍,将费县费城镇城西小区的马某某(另案处理)与费县费城镇青山前村梁文英所生的男孩(2005年11月出生)以三万元价格卖至费县胡阳镇多富庄村的张清松。

  以上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证人李祥奎、张清荣等人的证言,被告丰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查员:陈*

  费县人民检察院(章)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在费县人民法院审理阶段,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如下:

  附:辩护词

  丰某某拐卖儿童罪辩护词

  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丰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康昌亮、高秀峰律师担任丰某某的辩护人。我们接受指派后认真仔细阅读了所有的案卷材料,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走访,并针对今天的庭审,现对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拐卖儿童罪有异议。我们认为:

  一、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1、拐卖儿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出卖为目的,而本案的被告人没有主观上故意。

  在本案中事情的起因主要是由梁文英引起,通过梁文英的父亲、哥哥等亲属的证言及马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梁文英作为涉世不深的女孩,在与马某某认识不久后便不顾家人的强烈反对与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生有一男孩,他们生育下小孩后让梁文英不但没有感到幸福,反而经常遭受马某某的打骂和拘禁,马某某对待梁文英母子并不好。梁文英在未结婚、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生了一个男孩,马某某对梁文英的态度,让梁文英看不到一点希望。在这种情况下,梁文英开始为自己的孩子的寻找一条好出路,是梁文英主动向被告人提出将孩子送人的想法。被告人出于对梁文英的帮助,为其联系送养孩子的事宜,被告人在此过程中没有利诱、欺骗梁文英将孩子送人的主观故意。

  在本案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并没有牟取利益的动机,更不用谈出卖的目的了,送养孩子的当时,张庆荣将28000元现金直接交给了梁文英,梁文英自己同意将现金打在被告人的银行卡上,可以证明一个事实,就是梁文英知道对方付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人在此过程中只起到了一个中间介绍人的作用。

  被告人对送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双方的情况比较熟悉,一个是被告人的亲属(张庆荣是被告人爱人的亲表姐),一个是被告人的职工(梁文英曾在被告人处打工),根据常识我们可以推知,如果被告人有拐卖的故意,他不可能犯以下这样的低级错误:一方面是拐卖对自己非常熟悉的人且不牟利;另一方面他不可能让双方直接接触,更不会让张庆荣告诉梁文英想孩子的时候就过来看看。如果丰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怕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可能犯这样的低级错误;

  2、,本案的被告人并没有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行为,不具备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客观方面。

  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监护并为自己控制;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进行接应、隐匿、转送、接转被拐妇女儿童的行为。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只有行为人有以上六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犯罪。

  仔细阅读该案件的所有案卷,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上述客观表现,在整个过程中,孩子始终处于其合法监护人母亲的监护之下,整个过程孩子母亲梁文英始终起主导作用如提出送养的请求、送养的条件、送养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人并没有对孩子进行拐骗、绑架。丰某某在这个过程中只起到了一个中间人的作用。假如说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那么,本案首先要确认梁文英的行为构成犯罪,只要在认定梁文英犯罪的前提下,才可以追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根据

  3、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为被拐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并没有侵犯被送养孩子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不符合即构成本罪的客体。

  仔细阅读该案件的所有案卷,可以看出在整个过程中,孩子始终处于其合法监护人母亲的监护之下,并没有脱离法定监护人的监护,即使孩子送出之后,孩子也并没有脱离其母亲的控制范围,在孩子送出后,收养方曾告知若若想孩子就过来看看。在上述过程中孩子并没有像商品样被买卖。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丰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对于出卖亲生子女是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只有情节恶劣才能依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恶劣的内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2〕41号高检会〔1992〕35号第四条、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而本案中是梁文英死亡。孩子在此期间并没有受到上述中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法(1999)217号,二,(六)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

   要从严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和以拐卖妇女、儿童为常业的“人贩子”。要严格把握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相互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或者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也不应作犯罪处理。根据上述两个规定,对于出卖至亲的一般不认定为犯罪,除非有严重情节,而在本案中并没有严重情节。既然对于出卖至亲的人都不认定为犯罪,本案的被告人丰某某只是从中介绍,就更不应该认定为犯罪。

  二、 本案的事实

  梁文英作为涉世不深的女孩,在与马某某认识不久便草率交往并同居生活。在梁文英与马某某同居后生有一男孩。在他们同居共同生活的日子里并不幸福,反而经常遭受马某某的打骂和拘禁。马某某先前有一儿子,对梁文英及其所生孩子经常不管不问。梁文英本来就瞒着自己的父母与马某某同居生活,在未结婚生了孩子更是不敢告知父母,在这种情况下本身就面临巨大的社会舆论的压力,梁文英又看不到与马某某的未来。在这种情况下,梁文英自己又无力抚养该孩子,将孩子给马某某自己又不放心,梁文英选择了将孩子送给别人抚养,其做法并没有过错,没有法律规定的拐卖儿童的严重情节,其行为叶不构成犯罪。

  总结该事件的特点主要有:1、在整个过程中都是孩子的合法监护人自愿进行的,梁文英与被告人丰某某并不存在违背其真实的意志的情况发生,也没有任何欺骗行为; 2、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都只是、起到中间介绍作用;3,本案的出卖人是梁文英,不是被告人。

  三、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

  根据上述特点辩护人认为梁文英与张庆松之间属于送养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介绍收养行为。

  退一步说该款就算是买卖孩子的款,也是梁文英在卖孩子,本案被告人只是在中间起到介绍作用,那么。本案中的被告人也不构成本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丰某某的行为都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以上意见请采纳

  此致

  费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康昌亮 高秀峰律师

   2007年8月18日

  本案最终以检察院撤回对丰某某的公诉结案,丰某某2008年1月份被公安机关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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